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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财执行系列(一):一起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总结与思考
来源:京都刑辩研究中心      作者:梁雅丽 傅庆涛      时间:2022-03-17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较为常见,财产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公诉机关移送,处置所得可能用于退赔被害人,也可能用于没收、上缴国库。由于我国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起步较晚,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相对一致的处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规定。某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一案,执行法院在依法处置的同时进行了诸多探索,本文拟对相关执行情况进行总结与思考,为进一步探讨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规则打下基础。

  一、刑事涉案大宗货物的基本情况

  被告单位D公司因犯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注册成立被告单位D公司,并以D公司为基础公司逐步形成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由境内外69家公司共同组成“D系公司”集团体系,“D系公司”还投资、入股了19家公司。刑事判决判处:查封、扣押在案的货物等予以拍卖,所得款依照相关规定处置后按比例退赔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判决所附清单列明:涉案货物包括存放于Q港、H港、Z港、P港、Y港、S港公司的电解铜、氧化铝、铝锭共61船。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涉案大宗货物依法进行了查封。法院执行之初,对涉案大宗货物进行了财产调查。

  1、货物基本情况。调查发现涉案大宗货物均登记于被告单位D公司及判决认定的其他“D系公司”名下,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于各港口公司,61船电解铜、氧化铝、铝锭均已到港五年以上。三种货物均系生产原料,其中电解铜、铝锭系大块金属物质,虽系露天存放,但货物品质基本没有变化;氧化铝系细粉状金属颗粒,港口公司围挡后以专用篷布覆盖,因沿海潮湿下层有少量结块,品质略微下降,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经了解,货物被查封、扣押以来,市场行情基本稳定,货物自身价值并未贬损,甚至有小幅上扬。

  2、货物权利状况。经查证,涉案大宗货物均系本案侦查机关查封,其中存放于Q港、H港、Z港、Y港公司的货物均系本案侦查机关首先查封,根据民事财产执行规则,执行法院有权处置;存放于P港公司的部分货物系本案侦查机关首先查封,部分货物系被其他法院首先民事查封,执行法院对部分货物有处置权;存放于S港公司的货物系被其他法院首先民事查封,本案执行法院暂无处置权。

  3、欠付费用情况。涉案大宗货物处置主要在于货物存储费用,由于港口公司并非专门的仓储机构,其主要功能是为货物周转提供便利,故普遍规定货物存放时间越长、单价费用越高。经调查,涉案有些货物签订了持续有效的保管合同,有些货物签订的合同已经过期,保管费在性质上属于仓储费用,具有留置权的性质,各港口公司在货物被刑事扣押在港的情况下,均没有提起诉讼主张相关费用。但经各港口根据各自共公布的计费规则测算,Q港货物费用达5亿元,P港费用7000余万元,Z港费用1000余万元,Y港、H根据持续有效的合同计算费用只有几百万元。

  二、涉案大宗货物处置研判

  针对上述调查情况,综合考虑各被害单位、港口存储单位的处置要求,执行法院经研判认为:涉案货物应当尽快处置,处置时可分不同情形适当打包,存储费用后付并提存部分处置所得款。

  1、货物尽快处置。涉案大宗货物市场行情虽然变动不大,但货物保管费用每天都在增长,根据各港口公司提供的收费标准测算,每天货物存放费用都在20万元以上,而且查封货物长期占用港口周转场地,所以各被害单位、港口公司均迫切希望货物处置。针对上述调查的情况,执行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只要不处置就会不断贬损价值,对其及时处置符合法律关于先行处置的要求,在对货物存储等费用的争议解决前可以依法处置。执行法院遂通知各港口公司,涉案货物即将启动评估拍卖,要求各港口公司无条件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否则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存储费用后付,提存部分处置所得款。经估算,涉案全部货物价值约为20亿元,其中存储费用就占四分之一,若依此支付,为各境内外被害单位难以承受,会引起较大的国际影响和负面舆情。由于本案刑事案发,涉案货物均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各港口公司虽认为对其代为保管的货物具有留置权,但均不敢擅自处置涉案货物,也没有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但存储费用最终一定要经相应法律途径确定,程序较为复杂、所需时日较长。为不影响货物评估拍卖工作,法院决定存储费用后付、拍卖成交后提存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所得款项,各港口公司知悉相关款项予以提存、暂不发放后均打消了顾虑。

  3、货物分情形适当打包。涉案大宗货物包括电解铜、氧化铝、铝锭三类,且分散于沿海各港口,法院决定根据货物单证情况分三批打包处置。第一批,对已全部或部分取得单证材料、存放于Q港的28项货物及存放于其他各港口的全部货物,按照货物种类、港口地域打九个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其中货物单据不完整的要求评估机构进行品质鉴定。第二批,对经向海关专门调取而取得单证材料、存放于Q港的11项保税货物,打三个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第三批,对经工作仍无法取得货物单证资料的5船氧化铝,打一个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要求评估机构进行货物品质鉴定。

  4、货物质押申请的处理。执行期间,部分被害单位、利害关系人提出部分货物系其质押物。对此,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会商认为,本案系以重复质押、虚假质押为典型特点的诈骗犯罪,涉案货物大多存在多轮质押,但不可能均为有效质押,审判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只认定三船货物为合法质押。本案被告人系以虚假质押作为犯罪方式,其民事登记的质押权自然不能视同为合法有效质押,但质押权哪些有效、哪些无效不是执行能够处理的事项,而属于审判权认定的范畴,对此均告知相关异议向审判部门提出。

  三、涉案大宗货物处置过程

  1、裁定评估拍卖。执行裁定写明案件基本事实,尤其是被告单位D公司系基础公司,其实际投资控制境内外69家公司、参股19公司的事实,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判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法院对侦查机关首先查封的货物有权处置。执行裁定作出后,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和存放货物的各港口公司。

  2、确定货物参考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由于市场存量有限的大宗货物基本不具备询价条件,且刑事案件客观上也不存在当事人议价的可能,所以参考价确定只能采取委托评估方式。其中货物单据缺乏的,由评估公司交独立机构进行货物成分含量鉴定,在此基础上确定货物参考价。对于评估费用则一改民事案件预先垫付方式,说明系刑事案件、评估费用后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财产处置未成交的只支付合理的实际支出,由此督促评估机构更为合理审慎评估。

  3、专业报纸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要求,评估报告除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网络拍卖平台发布先期公告外,同时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有色金属报》发布拍卖公告,披露货物基本信息、税费缴纳、提货方式及有无单据等关键事实。

  4、拍卖成交。为扩大宣传、提高成交率,在第二批货物拍卖期间,法院工作人员还一度化作带货达人,在淘宝网视频直播带货。由于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市场对拍卖货物反响强烈,所有货物均一拍成交,其中多批货物超过评估参考价,最终总成交价值达20余亿元。因短时期内大量货物以高额买卖成交,曾一度引起国内同类货物市场价格波动。

  5、货物交付。与其他普通货物相比,大宗货物的交付更为复杂,既需留足买受人确定运输方式、缴清各种费用的时间,又要考虑港口公司的出货程序和处理能力,需由港口公司与买受人协商后分批次运至议定的交货地点。为此,执行法院确定了十个工作日的免费提货期间。针对买受人反映的港口公司迟滞交货、变相拒绝交货等问题,执行法院及时阐明拒不协助交货的法律责任,并密切关注交货进展,最终货物均得以顺利交付。

  四、涉案大宗货物存储费用处理

  执行法院虽依职权启动货物评估拍卖,存储费用待货物处置后支付。但在谁来支付巨额存储费用问题上,相关各方发生了分歧。其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查封前的部分,按照商业合同从拍卖款中支付;公安机关查封后的部分,按照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依法向保管单位支付。理由是: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而且,同时期K法院在执行一起重大刑事涉财案件时,将大宗货物保管费用分为案发前、案发后至公安机关查封前、公安机关查封后三个阶段分别支付。后经研究认为,货物具有天然的留置权属性,对货物提取人不支付费用的,仓储单位有权留置货物,所以存储费用从拍卖所得中支付更符合法律逻辑,也基本为各被害单位所接受,而且本案巨额存储费用由政府买单根本就是不能承受之痛。问题只是在于存储费用过高、与货物价值很不相称,更为关键的是部分货物价值较低、不足以支付其存储费用。

  为解决巨额存储费用问题,执行法院着力推动涉案港口单位降低费用。涉案大宗货物虽分散于五六个港口,但绝大多数存放于Q港,且经省内港口整合后P港公司成为Q港公司的兄弟单位,故Q港公司成为工作的重点。产生巨额存储费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事已至此只能采取措施努力达成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在执行法院沟通摸底、数次协调下,起初Q港公司提出可按70%收取,但经测算总费用仍然偏高。后市有关部门组织了本案侦查、公诉、审判、执行部门与Q港公司共同进行当面磋商,指明降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推动了存储费用的再次降低。

  Q港公司存储费用解决后,执行法院着力处理P港、Z港公司费用问题。经对港口申报单价进行核实发现,P港货物基准费用单价为0.4元/吨天,但费率递增后最高达到1.2元/吨天;Z港货物基准费用单价为1元/吨天,费率递增后最高可达5元/吨天。为此,执行法院要求P港、Z港公司降低收费标准,但两港口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接受。后执行法院依法制定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Z港公司、P港公司应参照Y港公司0.4元/吨天的标准进行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后,P港公司未提出异议;Z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以八家被害单位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五、涉案货物非刑事首先查封的处理

  执行法院财产调查发现,公安机关查封并存放于P港的部分铝锭系W法院民事首先查封。鉴于涉案全部铝锭均系保税货物,并存放于在P港公司的海关保税专门监管区域,货物不宜区分且以公安机关查封为主,故涉案货物宜一体处置。因涉案货物在性质上属于宜贬损货物,执行法院决定尽快处置后,向W法院告知涉案铝锭均为刑事处置财产,将依法全部拍卖、所得款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后涉案铝锭被依法拍卖成交,但P港口公司认为,最高法院在货物处置期间对W法院的民事查封进行了续封,其在取得相关指示前不能擅自交付。执行法院遂向W法院发函,说明货物拍卖情况并阐明相关意见,但W院一直未予函复。执行法院研究认为,相关问题应提请最高法院解决,并强调刑事案件优先处置、涉案货物属于宜贬损货物且不宜区分、处置前已函告W中院等理由。但报请最高法院处理程序非常复杂,且相关问题又非执行部门所能解决,货物拍卖成交后交付迫在眉睫,根本不容按照程序一步步走。为此,执行法院先后两次赴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汇报,最高法院法官表示所涉民事案件短期内无法解决并对涉案财产面临的困境表示理解。后执行法院承诺将拍卖款予以提存,最高法院向执行法院出具了委托提存手续,并专门函告P港口公司其民事查封效力消灭。

  财产调查还发现,公安机关查封并存放于S港公司的电解铜系同时被其他民事法院多轮查封,且首先查封的N省T法院已启动货物评估拍卖程序。执行法院遂紧急派员赴T法院协商,告知涉案电解铜系刑事涉案财产及相关要求。后涉案电解铜拍卖成交,T法院向执行法院告知拍卖款的分配情况,执行法院依法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涉案大宗货物执行之反思

  前后历时两年之久,本案价值20亿元的大宗货物顺利处置完毕。总体来看,本案执行仍存在一些不足,至少在以下方面仍值得反思:

  一是被害人参与不充分。本案涉及二十余家境内外被害单位,除个别被害人与执行法院积极联系、及时了解执行进展外,大多数被害单位对执行情况缺乏应有的重视和参与,甚至存在发放案款联系不到被害人的情形。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对被害人参与持开放、支持态度,在很多方面如有被害人参与,工作会更容易推进;相反,如果缺乏被害人参与,则意味着法院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针对涉案被害人众多、意见较难统一的问题,可以考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的规定,推举被害人代表参与法院执行。

  二是对民事首封的处理方式稍显不足。本案在处理P港口公司货物时,已经知道部分涉案货物系其他法院民事首先查封,但在涉案货物急于处置的压力下,基于刑事先于民事且货物不宜区分的一般认识即进行处置,而未能充分考虑到民事处理的复杂和程序衔接,在函告W法院后未再进一步采取措施,导致了工作上的被动。鉴于民事查封的申请人同时系本案被害人,执行法院在与民事保全法院难以顺利沟通协调的情况下,如提前调查并做通民事查封申请人的工作,效果可能会更好。

  三是分配异议之诉未能探索实体纠纷解决渠道。本案因不服案款分配提出的异议,虽被成功导入了分配异议之诉,但遗憾的是并未能进一步探索解决分配异议实体纠纷。分配异议之诉裁定驳回Z港口公司起诉的一个理由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主要系针对民事执行领域设置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因无申请执行人,自然引发不了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通过复议程序救济。笔者认为该理由值得商榷,异议审查、复议程序根本无法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或者案外人对于实体上的权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对刑事处置所得案款进行分配而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其本质上是对民事债权的分配,赋予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诉权系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规定要求,对该诉权进行剥夺则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置于了法律救济渠道缺失的境地。

  总体来说,本案涉案大宗货物得以顺利处置,应当归功于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和相关港口公司的主动配合,而且执行法院在依法执行前提下,为维护本案被害人的最大利益,不因相关法律规定模糊、缺乏而畏手畏脚,为解决问题大胆创新、勇于担当,创造性地提出了诸多可行作法,为探索刑事涉案大宗货物执行提供了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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