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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财执行系列(四):刑事涉案股权处置流程规则探讨
来源:京都刑辩研究中心      作者:梁雅丽 傅庆涛      时间:2022-03-2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刑事涉案财产处置除应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股权执行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对刑事涉案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处置,应当从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流程入手,依法谨慎适用相关股权处置规定,并根据刑事涉案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特点着力解决问题,通过积极稳妥处置、大胆创新适用,探索刑事涉案股权处置的规律。

  一、刑事涉案股权财产调查

  刑事涉案股权在处置前应依法进行财产调查,通过调查确定股权能否处置、如何处置。调查包括公司现场调查、登记信息调查、交易限制调查三个方面。

  1、股权所在公司现场调查。刑事案件案发后,被执行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制经营的公司往往即刻土崩瓦解,甚至因不进行例行年检被强制吊销营业执照。但也有一些被执行人仅系参股、管理较为规范的公司仍正常生产经营。现场调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查看涉案股权所在公司是否仍正常生产经营,了解公司主要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对涉案股权价值进行初步估算;二是查看公司章程、财物账簿、出资情况记载及其他相关材料的保管情况,告知如实完整提供股权评估所需资料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三是征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对涉案股权处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刑事涉案的有限公司股权进行处置,可在处置前向其他股东征询关于处置方式的意见,不同意转让或虽同意但不依法购买的,应当依法公开拍卖,但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股权登记、备案信息调查。股权登记信息一般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取,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涉案股权基本信息,包括涉案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公司经营有无异常,涉案股权持有人、股权数量(占比)及实际出资情况,其他股东姓名(名称)及股权数量(占比)情况等;二是涉案股权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包括股权冻结、质押情况,侦查机关是否首先冻结、冻结是否连续、有无其他司法机关冻结等。

  3、行业主管部门交易限制调查。虽然司法拍卖不允许限制竞买人资格,但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经批准成立并有特殊监管要求的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均对公司股东设有市场主体准入资格,处置前应调查了解相关政策,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并作相应的风险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二、刑事涉案股权裁定处置

  股权处置的前提是涉案股权系正式冻结,且股权价值足以涵盖处置成本。对经调查具备处置条件的,法院应当及时裁定启动股权处置程序。

  1、正式冻结是处置的前提。涉案财产处置的前提是股权应系正式冻结(首先冻结),涉案股权系经案件侦查机关冻结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法院要求财产处置应当出具商请移送函”。对侦查机关并非首先冻结或因冻结不连续造成轮候冻结的,执行法院在处置涉案股权前,应商请正式冻结机关移送处置权。

  需要注意的是,冻结股权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股权登记机关协助公示。之前,股权冻结的效力在先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还是先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上存在分歧,甚至存在有的司法机关只向公司或登记机关一方送达的情形,造成实践中处置的混乱,甚至有地方直接规定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为在先冻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以向股权登记机关公示系统公示的为在先冻结。上述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2、以有益拍卖为原则。股权处置的目的是通过执行变现财产、清偿债务,虽然刑事涉案股权应根据判决要求进行处置,但处置所得价款将被用于没收或退赔,股权应当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而决不能浪费司法资源、为了处置而处置。如有证据证实股权所在公司资产和债权之和远超债务,处置所得不足以涵盖处置成本,且企业经营严重异常、根本不具备再生能力,这种情况再行拍卖就构成无益拍卖,法院可依职权决定不予处置。当然,对于判决没收的财产,经向财政部门征询意见,其要求继续处置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拍卖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有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3、案外人、被害人强烈要求处置的,可由其承担流拍责任。由于股权相对其他财产来说较为特殊,股权价值受市场影响较大,且股东往往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拍卖参与率低、成交率低。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股东之间若不熟悉很难合作,实践中如没有股权所在公司、股东配合,股权评估、拍卖很难顺利完成,所以股权执行应当慎重。在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垫付评估拍卖费用,并在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拍卖失败的责任;刑事涉案财产执行没有申请执行人,但很多时候涉案股权所在公司、大股东基于公司形象、发展等原因强烈要求处置,然而股权处置又存在很大的流拍可能性,对此实践中可以参考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一定的流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在刑事涉案股权处置中,为提高处置提交率、遏制处置请求滥用,可以比照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规定,谁强烈要求尽快处置,就由谁承担寻找意向竞买人、承诺参与竞拍的责任,甚至可以由其承担股权处置费用。如通辽某涉案股权处置一案,经调查股权所在公司已停止经营,其他股东请求尽快处置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经评估股权价值为-2.5亿元,法院在与其沟通基础上确定起拍价为2万元,后涉案股权依法拍卖成交。

  三、刑事涉案股权确定参考价

  根据相关规定,股权处置应首先确定股权参考价,参考价是处置起拍价确定的依据。根据刑事涉案股权的特点,股权参考价一般通过评估方式确定。

  1、一般以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依次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网络询价、定向询价、评估方式确定。一般来说刑事涉案股权价值难以确定,且基本不具备当事人议价的条件,目前询价机构也不支持股权询价,故一般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诚然,对于个别股权价值透明且符合议价条件的,或未来支持询价的,应当首先采取议价、网络询价、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

  股权评估需要提供真实完整的财物账簿等材料,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及相关材料控制人提供,并可视情向有关部门调取。评估公司认为股权所在公司财物管理混乱或账簿提供严重失实、建议审计的,可以先行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并可依法追究股权所在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2、评估瑕疵和异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但实践中,有评估机构在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过于强调法院责任,导致报告无法使用,对此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责令评估机构补正,评估机构拒不补正的,可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第(四)项之规定依法撤回委托。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认为报告具有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情形之一而提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当按照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二是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评审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3、评估费用事后支付。涉案股权处置会产生公告、评估、拍卖等费用,这些费用属于为完成财产处置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民事案件来说,相关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先垫付;但刑事案件因没有申请执行人,无法预先垫付相关费用。对此,可待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所得中支付,事后支付不但能够督促评估机构精准评估,而且更利于评估费用合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

  四、刑事涉案股权挂网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1、先期公告。股权拍卖前应依法进行公告,基于股权的特殊财产属性,在网络拍卖平台公告的同时,应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同步公告,表明股权基本登记信息及瑕疵情况、有无优先购买权人、费用如何承担、成交后的交付流程和变更登记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2、确定拍卖保留价。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起拍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是法院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首次拍卖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但为禁止无益拍卖,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拍卖成本与优先债权之和。

  3、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公司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拍卖成交与流拍处理。网络司法拍卖遵循最高竞价拍得竞买物的规则,竞价最高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全部价款的,依法确认拍卖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经二次拍卖均无人竞买的,可以发起变卖。涉案股权经网络拍卖或变卖流拍的,优先债权人、被害人依次可以申请以流拍价抵债,并补齐应受清偿债权额与流拍金额之间的差价,接受抵债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评估拍卖费用;无人申请抵债的,则可以待时机成熟时重新评估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5、股权登记责任自担,股权变更需要批准的应先取得批准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股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但由于股权登记的复杂性和股东资格限制等要求,只要拍卖公告中明确说明法院不承担过户登记责任的,对股权能否变更登记的责任由买受人自担。

  对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公司股权变更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涉案股权拍卖成交后,应给予买受人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合理时间,待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后再出具成交裁定。买受人未在合理时间内取得批准手续的,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发起拍卖,非因买受人过错未能取得批准手续的不予处罚;因买受人明知竞买资格限制等未能取得批准手续的,参照悔拍规定没收保证金,并要求其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五、刑事涉案股权处置中的疑难问题

  1、股权股息、分红款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收益,因股权产生股息、分红的,股息、分红款视为股权孳息,应随同涉案股权处置所得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2、股权价值变动与派发红股的处理。涉案股权冻结时,冻结机关可以要求股权所在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及时报告。对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但企业派发红股与上述情形不同,企业派发的红股在本质上属于因本股产生的收益,应根据孳息规定依法及时处理。派发红股系在本股拍卖成交年度之间的,应根据拍卖公告、债务履行情况等审查本股所有权转移是否包含了拍卖成交之前的收益。对依法不能认定买受人随同本股受让全部红股的,应当根据本股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计算买受人随同本股转移受让的红股数量,并就不属于买受人所有的红股部分继续组织拍卖。

  3、股权权属异议处理。实践中,股权代持、共有情形较为复杂,名义持股人往往并非实际出资人。对涉案股权处置过程中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应依法谨慎审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涉案财物不涉及赃款赃物认定,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按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现为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但是,现行规定并不能解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既然刑事判决判处涉案财产依法予以处置,案外人对财产权属的主张就实际构成了对刑事判决判项的否定,由于执行部门无权擅自改变刑事判决,通过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并不能解决实体问题,案外人主张既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未被赋予有提起审判监督的权利,导致案外人权利保障陷入困境。建议在最高司法机关明确解决办法前,现阶段可由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会商处理,即由审判部门依法审查后出具认定意见,执行部门以此为依据作出执行裁定,对裁定不服的通过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

  4、涉案股权被民事处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各地对股权冻结先后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屡屡在股权处置权问题上产生争议,实践中刑事涉案财产被民事法院擅自处置的情形屡有发生。对此,第一,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断处置权归属,强调涉案股权系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第二,对刑事非首先查封被民事案件法院处置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受偿顺序,主张处置所得依法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第三,对刑事首先查封但被民事案件法院处置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并向共同的上级法院请示争议解决,对协助义务单位擅自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法处理。

  实践中涉案股权处置中的问题不少,上述只分析了几个常见疑难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刑事涉案其他投资权益的处置,参照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理,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刑事涉案股权处置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特点,综合运用民事执行规则手段,始终围绕问题进行研究并创新适用。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及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持续深入研究,各地股权执行、刑事涉案股权处置会越来越多,相信会逐步探索形成一套可复制性的处置流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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