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法院主动逐级报送到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核准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该程序的特点在于:
1其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本文主要讨论死刑立即执行的有关复核程序的问题)
2其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障碍。
3其适用的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所以,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同于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别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相对于其它刑罚而言,死刑的特点在于其极端严厉性的后果,而且这种后果是无法变更和弥补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基于这种特点而设置的,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两点:
1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防止错判死刑,误杀无辜,保证司法公正在每个死刑案件中得以体现。
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某年死刑案件的统计数据表明:核准死刑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报核案件的76.8%和80.9%,没有核准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10.1%和7.7%,发回重审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12.9%和11.2%。正如**里亚所说:“足以判决罪犯死刑的证据是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性,被这种自认为驳不倒的证据,一些被臆断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的并不罕见。”因此,死刑判决往往不是人们想象中那样确定无疑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过死刑复核而改判无罪的案例并不鲜见。另一方面,死刑判决一旦发生错误,是无法通过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加以改正和弥补的(至少对于刑罚执行的后果来说是这样),审判监督程序并没有起死回生的力量。而这种不幸无论是对于受害者及其亲友,还是对于整个司法机构的威信,甚至对于国家政权的基础造成的伤害都是无法挽回的。所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判决和裁定执行前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