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鉴此,《药品管理法》在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之外单独列明了对妨害药品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为了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及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之外单列妨害药品管理罪,对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部分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精神,对于对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一般也不应作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