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判断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在对其予以缓刑处罚的同时,应当对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办理此类案件,应注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王礼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礼洪,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2017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礼洪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8年3月22日以(2018)川0683刑初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礼洪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火锅底料38公斤,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8年8月7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王礼洪在经营绵竹市广济镇治强血旺火锅店期间,为了增加火锅的香味,在炒制火锅底料时加入罂粟壳粉末,制作火锅底料50余公斤,掺入火锅汤底中供顾客食用。2017年9月29日,绵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绵竹市广济镇治强血旺火锅店自制的火锅底料进行抽样检查。同年10月19日,经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火锅底料中检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等成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10月21日,绵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火锅店剩余的38公斤火锅底料予以扣押,并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移交绵竹市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王礼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于2008年12月12日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中,包含有罂粟壳(编号17),并明确食品类别为火锅,2011年1月3日补充明确罂粟壳的主要成分为吗啡、那可丁、可待因、罂粟碱,食品类别增加“火锅底料及小吃类”。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礼洪在治强血旺火锅店作厨师期间,在制作用于销售的火锅底料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粉末,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前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对构成犯罪并判处缓刑的该类被告人,应在判决时同时宣告禁止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川06刑再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一、二项,即被告人王礼洪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火锅底料38公斤,予以没收。二、禁止王礼洪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争议焦点】
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如何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正确的处罚,以便更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
法院评论
【评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作出修改,除了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外,还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增设一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之规定,这是禁止令制度在立法上的首次体现,也是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禁止令是一种非刑罚处遇措施,对刑罚起补充作用,即归类于保安处分,旨在防卫社会,实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并非必然适用禁止令,而是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影响着食品领域的生产和销售、企业的生产和发展,更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不言而喻。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即对于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没有选择适用或者不适用禁止令的自由裁量权,而是绝对应当适用。这体现了国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数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的出发点是谋生,或带有贪利心理,在缓刑期间均仍有再犯的条件及可能存在的内心冲动。对其宣告禁止令,有助于防止其重启犯意,促进其改过自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缓刑期间的监管缺位,最大化发挥缓刑的功能。
定罪量刑和适用禁止令是人民法院从法律效果层面对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要保障社会效果,提升食品安全治理效能,尚有待加强与相关责任部门的横向衔接,填补食品安全责任网络的留白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如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践中,由于信息缺乏和知情渠道不畅,已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裁判结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往往不当然知晓,将制约刑事科责的社会效果。一方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存在终身性的从业限制——不得从事管理工作和担任管理人员,前述禁止令的效力仅及于缓刑考验期,缓刑期限届满后的从业禁止则不在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内,不发生裁判的法律效力,因此需要食品监管部门予以管控。另一方面,刑法、“两高”解释仅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个人如何科以刑罚及适用禁止令作出规定,对相关单位的处理却未予明确,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该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当混合主体存在违法行为时,各主体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继续经营的单位亟待加强监管。以本案为例,查处单位绵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司法处理,未及时跟进和掌握案件的裁判结果,被告人王礼洪的终身从业禁止将执行无据;本案打击对象为涉案治强血旺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王礼洪,火锅店作为经营单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仍在继续经营。此外,本案有证据显示,该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为王礼洪之子,鉴于证据原因,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查明王礼洪之子主观上明知王礼洪实施违法行为而为其提供条件,则应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本院再审作出判决后,基于上述几方面原因,向绵竹市食药监局发出司法建议,敦促该局依法监管,对治强血旺火锅店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作出相应评价,如查实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以免引发不良影响。绵竹市食药监局已回函称,该局已公告作出处理决定:王礼洪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被列入“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同时,该局再次对治强血旺火锅店进行现场检查,表示将严格按照量化分级的规定进行动态和年度等级评定,并加强日常监管,严查违法违规行为。
食品安全是社会共同关注的民生热点问题,需要积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实现信息互通,提升工作合力,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是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原则的应有之意。